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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贷款高利转借他人行为性质及各方责任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6-11-26 16:12

一、套取贷款高利转借给他人,并签订《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该合同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套取贷款高利转借给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套取贷款高利转借给他人,银行相关人员参与其中可能承担的责任。
赵某就是个典型的例子。永嘉人赵某,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年仅34岁的他,系某银行当地支行行长。年纪轻轻就当上银行高管,赵某原本前途一片光明,但他却利用企业融资需求,和“中间人”合伙做起了转贷的“买卖”。赵某在鹿城法院受审,罪名是受贿罪。
 
银行行长和他人合伙套取贷款高利转贷的两种套路
企业的贷款到期后,如果要续贷,得先还掉原来的贷款,然后向银行申请续贷。
整个过程中,企业得担心两笔钱:一是如何凑钱还掉原来的贷款,二是银行的贷款能不能顺利发下来。
 
套路一:高利息才贷的出款。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赵某在担任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批小型企业贷款的职务之便,受王某所托为温州玛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提供帮助,事后收受王某好处费14万元。
庭审中,事情的整个过程得到还原:
玛高公司是做葡萄酒的,当时因贷款的事找王某想办法。于是王某来探赵行长的口风,问玛高公司是不是符合贷款要求。
他还意味深长地说,玛高公司可以承担高点的利息。
之后,王某就去具体操办了。他和玛高公司约定,无论银行利息多少,得按月息1分5结算(月息1分5,相当于1年要还18%的利息)。
不久,玛高公司顺利拿到了600万元贷款。当时银行的实际利率为七八厘,也就是说,王某空手套白狼,至少赚了7厘的利息差,总共赚了28.5万元。
事后,他给了赵行长14万元好处费。
 
套路二:利用行长身份卖转贷信息
如果说第一种做法太明目张胆,赵行长觉得,做转贷业务则要安全得多。“合伙做生意的钱,可以拿。”
身为行长,经常有企业老板贷款到期后,打电话给他咨询续贷的事。
在王某看来,赵行长有很大的利用价值:一方面掌握了不少需要转贷的企业信息,另一方面关系着银行能不能继续放贷。
“王跟我说过合伙,让我提供信息,他具体经办,看多少利润再分成。”赵行长交代。
2011年8月,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转贷750万元,他把该公司老板的手机号给了王某。王某负责和五美公司衔接,以社会上的高利贷利息提供转贷资金。同时,赵行长也积极斡旋,为王某找到了资金来源。
短短数天,王某就收了五美公司33.6万元利息,而他只付给上家14万元。这笔生意下来,赵行长得到了4万多元的分红。
他交代,自己前后帮王某成功转贷多少次记不清了,可能三四次。
法庭上,赵行长说:他确实和王某做转贷生意,但只赚了五美公司这一笔,并没有在其他转贷业务上牟利。而且上述转贷手续都是按照银行正常流程办理的。
 
四、套取贷款高利转借给他人,公司老板承担什么责任?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虚假材料套取银行贷款  高利转贷被判刑
 
王某是泰州兴化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是该公司聘请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资金流转、利息结算等事项。2012年以来,王某三次指使张某,以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套取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分别以月息2%、3%转借给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4200余元。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利转贷罪指控王某和张某,兴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且系共同犯罪。
 
但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不服判决被告人双双上诉
 
王某上诉提出自己取得银行贷款不存在“套取”行为,将贷款转借给徐某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其已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张某上诉提出自己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上诉人未从中获益,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泰州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伪造理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未告知银行,且在取得贷款的当日或第二日,即将贷款借给徐某,可推断出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与其多次供述称“贷款可以借给其他人,赚点利息差”相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的意见,泰州中院法官认为,其作为王某公司会计,在办理公司贷款手续时,明知购销合同虚假,仍提供给银行以便顺利取得贷款,且事后贷款出借、利息结算等事项,其均是知情参与,确与上诉人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从中获益,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意见:王某和张某高利转贷非法获利案,损害了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超出了金融活动的法律界限,试图以这种方法轻松获得高回报,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戒。法官提醒,对公司负责人而言,赚钱不能投机取巧,低投入高回报的金融业务要再三思虑,谨防踏入陷阱,更不能主动触犯法律规则;对普通工作者来说,要有基本的法律意识,在遵纪守法的同时注意保护自己,远离违法犯罪。

 

套取贷款高利转借他人行为性质及各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