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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公司律师郑磊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3-12-21 21:30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郑磊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郑磊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郑磊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郑磊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郑磊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郑磊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郑磊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郑磊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