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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虚假诉讼的犯罪定性问题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3-12-22 22:08

<【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慧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原系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根,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沈建明,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陈海东与其父被告人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丽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俩被告人通过他人找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慧强,与何商议此事。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丽雅2006年10月25日共同购买的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即要求亦在旁边参与商议的陈永根之朋友被告人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当场表示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并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何慧强同时还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人何慧强还制作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让被告人沈建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被告人陈海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何慧强于2009年3月17日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判令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元;何慧强同时还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查封。江干区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预查封。同年3月30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调解。庭前,何慧强又授意陈海东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虚假债务。同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同年4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年10月30日为强制拍卖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因离婚诉讼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
        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人何慧强依法进行刑事传唤未果。当日下午,何慧强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讯问,何慧强在讯问中否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慧强予以刑事拘留,何慧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杭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丽雅诉陈海东离婚案中止诉讼;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09)杭江执字第867-3号民事裁定,裁定(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慧强、沈建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东的辩护人认为陈海东妨害作证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海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慧强的辩护人认为何慧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何慧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永根的辩护人认为陈永根有自首情节,妨害作证情节一般,请求对陈永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沈建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沈建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判】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沈建明的罪名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慧强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慧强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沈建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适用缓刑;相关请求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慧强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永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沈建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陈海东提出,其父借款为其夫妻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其妻一系列过激行为等原因,导致其一时糊涂犯法,根据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而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何慧强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和认定情节严重,及未认定自首均属不当,量刑畸重,并称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不是何提出;妨害作证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对何的行为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何向公安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自首规定。请求改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妨害作证、被告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包丽雅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吴琳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撤回拍卖通知等,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份,律师执业证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陈永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包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何慧强及其辩护人以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为由,提出何慧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达到使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在离婚诉讼中分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且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严重后果发生,并影响正常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结,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慧强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于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何慧强在讯问中称不清楚因何事被刑事传唤,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何慧强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何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何慧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