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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金溪县人民法院  作者:彭伟平  时间:2017-04-12 17:45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伟平  发布时间:2015-12-28 15:31: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应赔偿朱某 65万余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经调查发现,该汽车运输公司判决生效前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却于判决生效后,以“因公司股东要求退股,以利公司正常营运”为由将注册资金减资为10万元并经工商批准变更,减资后将资金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申请执行人朱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于是否能追加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被执行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关,因此不能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恶意减资,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也即申请执行人朱某的利益,应当追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朱某的利益,理由如下: 

   一、王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投资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执行中,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是公司的投资者。 

  二、王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 .......。

  本案中,某汽车运输公司减资后,资金即转入王某账户且亦经王某自己承认,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毫无疑问。 

  三、王某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因此,王某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追击王某为被执行人以更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本文原链接:http://fz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71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