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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来源:法律法源  作者:马永飞  时间:2017-06-18 16:51

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编者:马永飞

 

编者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比如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浙江高院的指导性意见有其合理性,但实际已经超过出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文义范畴。编者选取的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2311号案则认为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判决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根据前述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其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311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春霖。

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黎沈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8号。

负责人:韩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蒲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春霖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第三人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士金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盛京银行对皇姑区景山路172门、3门、4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在调解书形成时没有发现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调解书没有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王春霖明知银行抵押权在前,房屋折价顶账在后,因此不能享有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受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1.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在前,施工方就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2.虽然王春霖将房屋折价顶账时,知道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但是双方已约定由王春霖负责偿还银行的贷款,在扣除工程款和银行贷款后,余款返还给万泰公司。可见,王春霖的折价顶账行为是善意的,也是符合常理的,不存在利用优先受偿权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况。3.先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后以该房产抵顶王春霖工程款的情况仅限于景山路174门(50#4门),景山路172门、3门不存在这种情况。

(三)原判决认定王春霖已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春霖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用房屋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并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就是王春霖在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是由于万泰公司原因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不应当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四)王春霖主张的是房屋拍卖价款,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王春霖行使权利。

盛京银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霖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为:(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错误,没有损害他人利益。1.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王春霖以房折价抵账的事实没有成立。无论是2003年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还是2005年的《补充协议》,东方市政公司、市政第十工程处均没有与万泰公司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甚至还约定“抵房协议另签”。3.盛京银行在贷前检查、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知晓万泰公司将50#2门、3门抵顶给市政第十工程处或者王春霖,也未发现该两处房产被抵账或者被他人占用等影响抵押物价值的情形。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可以共存于一物之上。(二)原判决认定50#4门工程款不能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正确的。在东方市政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东方市政公司承诺偿还贷款,实质是该公司放弃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及担保法规定,每一个抵押物都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王春霖将抵押物分割计算银行贷款的方法是错误的。

维士金盛公司陈述称:(一)王春霖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即维士金盛公司。维士金盛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房产,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二)在案涉房产拍卖时,王春霖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房产。200812月至20094月,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相关部门会同万泰公司对拟拍卖房产进行入户核查,没有发现案涉房产已经被王春霖实际使用或者抵账的事实。(三)王春霖已经放弃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请求,而是要求给付工程款336****63.4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批复》在此基础上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根据前述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其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

综上,王春霖对案涉景山路172门、3门、4门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相应内容即缺乏请求权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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