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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  作者:万文志  时间:2017-04-23 17:35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法律中未出现过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略)。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2、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
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场所,也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
本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如何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而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行业规范、具体条件,或者所组织活动的一般安全保障要求等因素,从侵权行为性质、义务人安保能力,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法定标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防法》第16条规定了企业等单位消防安全措施等法定义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注意标准例如行业惯例等来衡量。
二是特别标准。例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既无法律标准,又无行业规范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四是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隐蔽性危险向一般公众负有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负有一般性保护义务。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介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人,负有防止他人遭受其直接或间接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又比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义务人负有防止服务对象或其他公众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不作为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而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抢劫者和打人者)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相应补充责任的,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相关案例】
入住宾馆遭歹徒杀害,宾馆侵权还是违约?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玲为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上海某某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玲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客房被犯罪分子仝某(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玲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某某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某某宾馆制订的《某某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某、张某向长宁区法院诉称:被告的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都无人查验其证件和按照规定进行访客登记,以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毫无察觉。由于被告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女儿王玲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玲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某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愿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抢劫财物损失28300元,丧葬费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费95967元,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玲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玲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仝某的加害行为所致,某某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某某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玲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张某以某某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某某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王玲生前入住被告某某宾馆,其与某某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某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某某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玲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某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某某宾馆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法院判决此案的依据是合同法相关原理。法院认为,王翰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利毅、张丽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
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相信今后此类案件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节录)
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摘自《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