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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 缘何法院不支持?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admin  时间:2016-12-10 23:17

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不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4日,王某驾驶闽FB××××号小货车与钟某驾驶的闽FCL×××号小轿车在龙岩市武平县境内省道309线某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闽FCL×××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因违反安全行驶规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闽FCL×××号小轿车被送往龙岩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3年10月8日维修完成,修理费共80709.69元。在该车修理期间,钟某于2013年9月30日自行委托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对闽FCL×××号小轿车车损(贬值)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贬值损失为40355元。
2013年10月14日,钟某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岩人保财险、王某、孙某(闽FB××××号小货车车主,该车在龙岩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承担原告闽FCL×××号车的修理费80709.69元、车损价值(贬值)40355元、鉴定费2800元、保险费损失1931.05元、租车损失16500元、处理车辆维修定损误工费531.54元、住宿费1870元、交通费870元,合计145567.28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审理 原告钟某所主张的赔款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闽FCL×××号轿车贬值损失40355元及鉴定费2800元的问题
原告钟某主张轿车贬值损失40355元及鉴定费2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认为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贬值损失结论不客观,确定贬值损失的系数不科学,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鉴定费的产生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故该项费用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轿车贬值损失40355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因鉴定费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亦不予认定。
二、关于保险费损失1931.05元的问题
原告钟某主张保险费损失1931.05元,提供闽FCL×××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缴费票据各1份证明,认为原告对该车投保缴纳保险费12815.43元,维修期间55天无法使用,致保险费损失1931.05元。被告认为,保险费是拥有车辆必须缴纳的费用,无论车辆是否运行,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闽FCL×××号轿车属于家庭自用,非营运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况且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综上,原告主张因车辆停驶造成保险费的损失不合理,不予认定。
三、关于租车损失165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修理期间因往返武平岩前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租赁车辆花去租车费用16500元,提供租车费发票10张,证明共租车32天,每天租金300元,计9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租赁车辆,且属于必要和合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闽FCL×××号轿车为非营运车。原告无特殊需要,较长时间租用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尽合理,根据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更为合理,结合原告工作需要从武平往返岩前,故酌情按每天车费50元计算55天×50元/天=2750元,作为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四、关于处理车辆维修定损误工费531.54元、住宿费1870元、交通费87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处理车辆维修定损误工费531.54元、住宿费1870元、交通费87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5张、通行费票据2张、汽油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看,发票号码为五张连号发票,其反映的住宿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8月29日、9月10日、9月28日和9月3日,住宿费发票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车辆维修定损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提供的通行费票据2张、汽油费发票2张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
2013年12月3日,一审法院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龙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2000元。2.被告龙岩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78709.69元。3.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钟某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750元。4.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钟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5月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