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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6则

来源:三峡宜昌网  作者:宜昌中院  时间:2021-04-21 23:35

宜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在司法领域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
 
宜昌两级法院每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接近4000件。近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形成了《宜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五年来宜昌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规律和审理难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总结,并针对诉讼中常见的风险和问题,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较为实用的防范提示和行为建议。
 
 
近五年,宜昌两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历了案件数持续上扬,新问题不断暴露,总体上渐归平稳的发展过程,客观上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规律。
 
2016年至2019年,全市法院每年审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均在3500件以上,2019年超过4000件,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占比达15%左右。受疫情影响,民间借贷案件数在2020年受理了3200件,占比下降至13.2%,但仍居各类案由案件数之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年龄分布以70后占据最多,其次为80后和60后,有一定经济实力或有融资需求的30至60岁的公民是民间借贷的主力军,占比80%以上,30岁以下的年轻人和60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占比8%和9%。
 
 
民间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金宝行揽储涉刑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犯罪人王某某以宜昌金宝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宝行”)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宜昌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融资委托协议,通过口头讲解、发放宣传单,以及登报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可以介绍投资上述公司,月收益率达1.3-1.7%。通过该方式,金宝行共吸收26名被害人存款1837000元。而事实上,宜昌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未向金宝行提供过融资信息和委托人信息。各投资人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钱款直接汇入的也是王某某个人账户。后案发,王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并判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由于金宝行位于环城北路民主路菜市场附近,案涉26名投资人大多为附近生活的老年居民,因赃款尚未追回,以何某某为代表的投资人以与宜昌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为由,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宜昌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且金宝行及其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西陵区法院认为何某某等所诉借贷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何某某等人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法律追赃或退赔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起诉。何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所谓的融资是王某某虚构的事实,何某某等人与宜昌某公司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未有效成立,其基于被刑事案件定性的犯罪事实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犯罪人以高息为诱饵,选择人群密集的场所,采取广泛的宣传方式,并针对法律意识和鉴别能力相对较弱的老年人为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一旦犯罪人资金链断裂,潜逃跑路,即使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追赃、退赔的过程往往过于漫长,故投资人的回报不仅不能兑现,还会落到血本无归的境地。因此,投资理财不要轻信高息诱惑,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审慎考察对方主体是否具有金融资质、以及资信状况优劣,交付资金应当汇入理财公司的对公账户,避免交付给私人账户。投资需谨慎,资金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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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齐某某追讨请托费用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齐某某的父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齐某某心急如焚,多方打听后得知张氏兄弟有很大“能耐”,认识多位领导,齐某某立即筹集了100万元交给张氏兄弟,希望把父亲“捞”出来。后来齐父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直至这时,齐某某才知被张氏兄弟骗了,遂带着一帮人逼张氏兄弟还钱。可张氏兄弟早就将钱挥霍了,迫于压力给齐某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后数年里,齐某某拿着“借条”通过围堵、上门催收、威胁、恐吓等等方式,近十年也只要回了20万。2020年,齐某某拿着“借条”到当阳市法院起诉张氏兄弟偿还“借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某以支付酬劳的方式请张氏兄弟办事未果形成了债务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故对齐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齐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齐某某持有的“借条”系花100万元请托他人“办事”未果后索要得来,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是对法律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齐某某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典确立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分两层意思,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该条原则既强调了国家法律意志、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也突出了民间的道德观念。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请托他人办事,前提必须是合法事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切记,如果是为了不法目的,请托的是非法事项,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事”办不成,钱也要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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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付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4日,刘某某向付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用于生意周转。同日,付某某向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48万元。之后数年,刘某某向付某某转款6笔2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并转款37万元注明为偿还本金。付某某后催收未果,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共同偿还剩余本金1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某某则以付某某系职业放贷人抗辩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追究刘某某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付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认定为48万元。偿还的利息以转账记录为准,但应扣除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抵作本金。同时,诉争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用于刘某某、肖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刘某某偿还下欠本金9万元,以及利息91699元。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案件系统中有关付某某涉案的案件,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以放贷为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放贷谋取高息,故也未认定付某某系职业放贷人。二审维持了一审认定偿还本金9万元的判项,但对偿还利息进行重新核算后,部分改判。
 
(三)典型意义
“职业放贷人”具有以放贷为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贷款从而谋取高息的性征,且放贷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若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属于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即使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法律也禁止收取“砍头息”,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对于出借的本金数额、归还的本金或利息数额,诉讼中的当事人都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若仅有一方签名,又无另一方的事后追认,债权人就必须要有充分证据明该债务系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否则就只能向签名的一方主张还款。民间借贷首先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履行过程中要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也应符合社会一般规则和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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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向某某与袁某某恋爱期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向某某(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8次累计给袁某某转款合计365180元。袁某某持向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合计95201.23元,向某某还分9次通过其支付宝给袁某某转账40350元,并通过“51人品贷”平台给袁某某借款计26800元。期间,袁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给向某某汇款合计50878.60元,并给向某某出具了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人分手后,向某某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某某偿还借款514887.23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向某某和袁某某之间多笔转账情况,以及袁某某给向某某出具了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结合案件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可采信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袁某某的365180元,扣减袁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50878.60元,认定袁某某下欠向某某借款本金314301.40元。但对于向某某主张袁某某借用其银行信用卡消费、利用支付宝以及“51人品贷”平台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袁某某偿还向某某借款本金计314301.40元。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信用卡的刷卡时间和数额,其提供的与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反应其和袁某某共同利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不能证明向某某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和支付宝,51人品贷贷款的金额属于袁某某的借款。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法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方式也日益灵活多样。亲友、恋人之间往往资金往来频繁,如涉借贷,应注意留存证据,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或者进行转账备注等等。否则,一旦纠纷起,是否手握有效证据是赢得诉讼的关键。缺乏证据意识,到头来很可能既损了钱财,又伤了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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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陈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徐某是同学。徐某2016年开始在五峰县某地种植羊肚菌。陈某某得知该项目能赚钱后,有意参与该项目,徐某向其允诺投资10万元三年能得到翻番收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2日、4日分三次向徐某转款3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4月羊肚菌收获完成后,徐某分得羊肚菌30余斤,售卖后获款1万余元,但未分配其他销售货款,此后徐某未再种菌。后陈某某多次向徐某催要10万元未果,遂起诉至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徐某和陈某某的约定,不管羊肚菌种植的盈利状况如何,徐某都需按期给付陈某某翻番的固定回报。可见陈某某对徐某的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双方对投资项目亏损分担亦未约定,徐某关于案涉1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借贷,双方约定三年期限,现已届满,徐某应偿还陈栋梁10万元。但徐某承诺三年翻番,即三年利息1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标准,故将利息按陈某某自行调整后主张的2.1%从2017年至2019年二年期间的利息共计4200元,判决徐某返还陈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又主动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和借贷往往在认识上易产生分歧。从法律上讲,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承担亏损也越多,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借贷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明确且固定的,且无需与借款人共担亏损,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因此,民间经济交往活动中,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甄别不同的法律关系,履行合同时应诚信守约,产生纠纷后要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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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谢某某诉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谢某某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李某某还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区的房屋一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案涉借款到期后,李某某、黄某某无法偿还,谢某某于2020年9月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237000元,以及谢某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在抵押房产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某请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上限,故只能按月息2%支持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LPR4倍15.4%予以支持。故判决李某某、黄某某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09049.32元,合计1209049.32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4%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李某某、黄某某支付谢某某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谢某某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黄某某对律师费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律师费是谢某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由李某某、黄某某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3.85%的4倍为15.4%)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了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若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15.4%,那么人民法院支持利息的标准将分段计算,即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原标准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15.4%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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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记者提问
 
今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有哪些重要的新的规定?
 
答: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增加了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并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和完善了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其他单位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以及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新的《民间借贷规定》还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原来的年利率24%-36%下调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按照目前的LPR3.85%的4倍即15.4%。
 
中新社记者提问
 
近年来,我们从新闻上可以看到,社会上出现了不少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关于职业放贷人有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答: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具体而言,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职业放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次数过多、金额过大,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按照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可能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若个人放贷金额累计超200万元,或放贷对象累计超50人,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以上的,或者还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应当是民间的资金互助和融通的行为,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宜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在司法领域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
 
宜昌两级法院每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接近4000件。近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形成了《宜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五年来宜昌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规律和审理难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总结,并针对诉讼中常见的风险和问题,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较为实用的防范提示和行为建议。
 
 
近五年,宜昌两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历了案件数持续上扬,新问题不断暴露,总体上渐归平稳的发展过程,客观上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规律。
 
2016年至2019年,全市法院每年审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均在3500件以上,2019年超过4000件,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占比达15%左右。受疫情影响,民间借贷案件数在2020年受理了3200件,占比下降至13.2%,但仍居各类案由案件数之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年龄分布以70后占据最多,其次为80后和60后,有一定经济实力或有融资需求的30至60岁的公民是民间借贷的主力军,占比80%以上,30岁以下的年轻人和60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占比8%和9%。
 
 
民间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金宝行揽储涉刑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犯罪人王某某以宜昌金宝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宝行”)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宜昌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融资委托协议,通过口头讲解、发放宣传单,以及登报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可以介绍投资上述公司,月收益率达1.3-1.7%。通过该方式,金宝行共吸收26名被害人存款1837000元。而事实上,宜昌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未向金宝行提供过融资信息和委托人信息。各投资人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钱款直接汇入的也是王某某个人账户。后案发,王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并判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由于金宝行位于环城北路民主路菜市场附近,案涉26名投资人大多为附近生活的老年居民,因赃款尚未追回,以何某某为代表的投资人以与宜昌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为由,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宜昌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且金宝行及其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西陵区法院认为何某某等所诉借贷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何某某等人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法律追赃或退赔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起诉。何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所谓的融资是王某某虚构的事实,何某某等人与宜昌某公司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未有效成立,其基于被刑事案件定性的犯罪事实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犯罪人以高息为诱饵,选择人群密集的场所,采取广泛的宣传方式,并针对法律意识和鉴别能力相对较弱的老年人为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一旦犯罪人资金链断裂,潜逃跑路,即使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追赃、退赔的过程往往过于漫长,故投资人的回报不仅不能兑现,还会落到血本无归的境地。因此,投资理财不要轻信高息诱惑,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审慎考察对方主体是否具有金融资质、以及资信状况优劣,交付资金应当汇入理财公司的对公账户,避免交付给私人账户。投资需谨慎,资金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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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齐某某追讨请托费用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齐某某的父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齐某某心急如焚,多方打听后得知张氏兄弟有很大“能耐”,认识多位领导,齐某某立即筹集了100万元交给张氏兄弟,希望把父亲“捞”出来。后来齐父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直至这时,齐某某才知被张氏兄弟骗了,遂带着一帮人逼张氏兄弟还钱。可张氏兄弟早就将钱挥霍了,迫于压力给齐某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后数年里,齐某某拿着“借条”通过围堵、上门催收、威胁、恐吓等等方式,近十年也只要回了20万。2020年,齐某某拿着“借条”到当阳市法院起诉张氏兄弟偿还“借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某以支付酬劳的方式请张氏兄弟办事未果形成了债务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故对齐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齐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齐某某持有的“借条”系花100万元请托他人“办事”未果后索要得来,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是对法律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齐某某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典确立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分两层意思,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该条原则既强调了国家法律意志、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也突出了民间的道德观念。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请托他人办事,前提必须是合法事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切记,如果是为了不法目的,请托的是非法事项,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事”办不成,钱也要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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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付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4日,刘某某向付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用于生意周转。同日,付某某向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48万元。之后数年,刘某某向付某某转款6笔2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并转款37万元注明为偿还本金。付某某后催收未果,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共同偿还剩余本金1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某某则以付某某系职业放贷人抗辩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追究刘某某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付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认定为48万元。偿还的利息以转账记录为准,但应扣除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抵作本金。同时,诉争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用于刘某某、肖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刘某某偿还下欠本金9万元,以及利息91699元。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案件系统中有关付某某涉案的案件,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以放贷为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放贷谋取高息,故也未认定付某某系职业放贷人。二审维持了一审认定偿还本金9万元的判项,但对偿还利息进行重新核算后,部分改判。
 
(三)典型意义
“职业放贷人”具有以放贷为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贷款从而谋取高息的性征,且放贷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若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属于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即使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法律也禁止收取“砍头息”,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对于出借的本金数额、归还的本金或利息数额,诉讼中的当事人都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若仅有一方签名,又无另一方的事后追认,债权人就必须要有充分证据明该债务系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否则就只能向签名的一方主张还款。民间借贷首先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履行过程中要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也应符合社会一般规则和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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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向某某与袁某某恋爱期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向某某(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8次累计给袁某某转款合计365180元。袁某某持向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合计95201.23元,向某某还分9次通过其支付宝给袁某某转账40350元,并通过“51人品贷”平台给袁某某借款计26800元。期间,袁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给向某某汇款合计50878.60元,并给向某某出具了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人分手后,向某某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某某偿还借款514887.23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向某某和袁某某之间多笔转账情况,以及袁某某给向某某出具了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结合案件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可采信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袁某某的365180元,扣减袁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50878.60元,认定袁某某下欠向某某借款本金314301.40元。但对于向某某主张袁某某借用其银行信用卡消费、利用支付宝以及“51人品贷”平台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袁某某偿还向某某借款本金计314301.40元。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信用卡的刷卡时间和数额,其提供的与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反应其和袁某某共同利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不能证明向某某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和支付宝,51人品贷贷款的金额属于袁某某的借款。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法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方式也日益灵活多样。亲友、恋人之间往往资金往来频繁,如涉借贷,应注意留存证据,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或者进行转账备注等等。否则,一旦纠纷起,是否手握有效证据是赢得诉讼的关键。缺乏证据意识,到头来很可能既损了钱财,又伤了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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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陈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徐某是同学。徐某2016年开始在五峰县某地种植羊肚菌。陈某某得知该项目能赚钱后,有意参与该项目,徐某向其允诺投资10万元三年能得到翻番收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2日、4日分三次向徐某转款3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4月羊肚菌收获完成后,徐某分得羊肚菌30余斤,售卖后获款1万余元,但未分配其他销售货款,此后徐某未再种菌。后陈某某多次向徐某催要10万元未果,遂起诉至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徐某和陈某某的约定,不管羊肚菌种植的盈利状况如何,徐某都需按期给付陈某某翻番的固定回报。可见陈某某对徐某的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双方对投资项目亏损分担亦未约定,徐某关于案涉1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借贷,双方约定三年期限,现已届满,徐某应偿还陈栋梁10万元。但徐某承诺三年翻番,即三年利息1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标准,故将利息按陈某某自行调整后主张的2.1%从2017年至2019年二年期间的利息共计4200元,判决徐某返还陈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又主动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和借贷往往在认识上易产生分歧。从法律上讲,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承担亏损也越多,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借贷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明确且固定的,且无需与借款人共担亏损,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因此,民间经济交往活动中,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甄别不同的法律关系,履行合同时应诚信守约,产生纠纷后要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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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谢某某诉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谢某某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李某某还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区的房屋一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案涉借款到期后,李某某、黄某某无法偿还,谢某某于2020年9月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237000元,以及谢某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在抵押房产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某请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上限,故只能按月息2%支持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LPR4倍15.4%予以支持。故判决李某某、黄某某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09049.32元,合计1209049.32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4%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李某某、黄某某支付谢某某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谢某某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黄某某对律师费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律师费是谢某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由李某某、黄某某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3.85%的4倍为15.4%)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了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若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15.4%,那么人民法院支持利息的标准将分段计算,即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原标准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15.4%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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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记者提问
 
今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有哪些重要的新的规定?
 
答: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增加了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并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和完善了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其他单位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以及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新的《民间借贷规定》还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原来的年利率24%-36%下调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按照目前的LPR3.85%的4倍即15.4%。
 
中新社记者提问
 
近年来,我们从新闻上可以看到,社会上出现了不少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关于职业放贷人有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答: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具体而言,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职业放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次数过多、金额过大,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按照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可能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若个人放贷金额累计超200万元,或放贷对象累计超50人,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以上的,或者还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应当是民间的资金互助和融通的行为,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