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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标准不一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20-11-01 09:10

抵押车买卖是否有效?法院裁判意见不一

第一种判决:质押人买卖抵押车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无论是叫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是车辆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

1、 王某以其名下的别克君威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陈某借款85000元,并于同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因该车未转移占有,陈某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后王某并未按约定还款。而后,王某与刘某签订一份《机动车质押合同书》,约定:王某将小型轿车作为质押物向刘某借款53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将该车移交给刘某使用。后王某未按期还款。
2、 2017年9月19日,胡某为购买一辆抵押车辆自用,与刘某签订一份“《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所享债务人王某借款七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胡某,债权转让金额为七万元,同时该债权项下质押物别克牌君威小轿车一并转让。某对该车辆定位后从胡某手中强行开走,胡某便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返还购车款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车辆维修等费用。
3、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刘某系以“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之名行车辆买卖之实。刘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亦明知该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其将该车以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出售给胡某的行为,被告明知该车是他人正在抵押的车辆,又以“转让债权”为名将所有权有瘕疵的车辆转卖给原告,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有损抵押权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属于无权处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王某追认,且该车已因王某违约被抵押权人陈某拖回,胡某、刘某双方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胡某要求刘某返还购车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某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车辆维修装饰费用的诉讼请求,胡某在交易伊始即知刘某对该车辆没有买卖处分权,刘某在明知自己对该车辆没有买卖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将车卖给胡某,双方均有明显过错且责任相当,故对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陈某拖回,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郑磊律师总结抵押车买卖无效的判决理由:原告一直以购买二手车的意思表示和被告进行协商及交易,签订的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但被告却故意隐瞒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和内在纠纷,被告明知该车是他人正在抵押的车辆,又以“转让债权”为名将所有权有瘕疵的车辆转卖给原告,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有损抵押权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名义上是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属于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抵押车辆转让的非法目的。被告将无权处分的他人抵押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即被告并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处置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并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无效




第二种判决:明知车辆为案外人设定抵押权,仍然购买,其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主张卖车人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宝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赵成志。
上诉人牟立刚因与被上诉人卢宝刚、赵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立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赵成志、卢宝刚返还车辆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28000元,共计50000元;卢宝刚、赵成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为质押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卢宝刚和赵成志先后于2016年9月7日和2017年1月25日签订两份合同,证明本案合同性质是抵押合同而不是质押合同,抵押人为赵成志,抵押权人是卢宝刚,抵押物为涉案车辆,双方签订的不是质押合同。二、卢宝刚涉嫌合同欺诈,明知自己是抵押权人,在没有买卖权利的情况下,故意将其与赵成志签订的抵押合同变更为质押合同。故卢宝刚应对车辆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二审中,牟立刚明确诉讼请求和主张,认为本案买卖双方是牟立刚和卢宝刚,牟立刚有理由相信卢宝刚和赵成志之间可能存在合同欺诈,故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宝刚是主债务人,赵成志是连带责任人。
被上诉人卢宝刚辩称,卢宝刚不存在欺诈情形。1、微信中卢宝刚已明确告知牟立刚,涉案车辆被设定抵押权,牟立刚仍愿意购买,应当自行承担风险。2、根据赵成志出具给卢宝刚的委托书,卢宝刚代赵成志出售汽车,买卖双方是牟立刚和赵成志,故原审判决正确。3、牟立刚也从事抵押车买卖、拖车、卖车等业务,其可能与其他小贷公司串通,恶意将车辆拖走,应当及时报警。
牟立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牟立刚与卢宝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依法判令卢宝刚、赵成志返还已收22000元转押款项并赔偿各项损失28000元,共计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宝刚、赵成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与2017年1月25日,卢宝刚与赵成志分别签订两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均约定赵成志向卢宝刚借款,并将其所有的鲁B××××ד抵押给卢宝刚”,“抵押车辆在卢宝刚处存放”,“在抵押前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卢宝刚与赵成志虽签订合同名为车辆抵押,但从双方合同表述,双方是订立车辆质押担保意思表示,并作质押行为,将涉案车辆质押在卢宝刚处,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建立质押担保,但并未办理质押登记。2017年1月19日,赵成志与案外人许文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赵成志将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完成抵押登记,原审法院确认赵成志向案外人许文斌借款与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相关行为。2017年3月5日,赵成志与卢宝刚签订委托书,赵成志委托卢宝刚转让涉案车辆。2017年7月2日,牟立刚与卢宝刚通过微信交流涉案车辆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卢宝刚告知牟立刚涉案车辆已设立抵押。2017年7月7日,牟立刚与卢宝刚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转押给牟立刚,转押金额为22000元,经庭审跟牟立刚、卢宝刚确认,双方是对涉案车辆买卖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8日0时18分,涉案车辆被数名不明人员推走,并留下赵成志与案外人许文斌签订借款合同及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牟立刚与卢宝刚签订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相对方;二、牟立刚因买卖涉案车辆具体损失额及应否得到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卢宝刚与赵成志对涉案车辆设立质押权自双方订立质押合同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赵成志在将涉案车辆为卢宝刚设立质押权后,又为案外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办理登记手续,质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进行登记公示的抵押权,故涉案车辆已经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权。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涉案车辆在抵押期间,对其进行转让并未经抵押权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抵押人赵成志不应转让涉案车辆,其转让行为违反物权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牟立刚请求撤销与卢宝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卢宝刚受赵成志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交易,在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中以自己名义属于代理行为瑕疵,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牟立刚与赵成志。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牟立刚为证明因涉案车辆买卖遭受损失提交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饭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卢宝刚不予认可,牟立刚也未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花费与买卖行为有关联性;且牟立刚事前知晓造成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对牟立刚要求卢宝刚、赵成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牟立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赵成志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牟立刚与卢宝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赵成志返还牟立刚买卖车辆款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牟立刚对卢宝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牟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14元,由牟立刚负担,由赵成志负担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卢宝刚提交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屏,证明牟立刚从事拖车、扣车、抵押车买卖业务,对购买抵押车辆的风险知情,应承担对应的交易风险。
本院认为,卢宝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使用者是牟立刚,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卢宝刚与牟立刚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抵押车辆买卖合同。卢宝刚签订合同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受赵成志委托,代为销售汽车,故买卖合同主体为卢宝刚与牟立刚,一审判决认定卖方系赵成志,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订立时,牟立刚明知车辆为案外人设定抵押权,仍然购买,其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牟立刚主张卢宝刚、赵成志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应予撤销,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牟立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牟立刚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095元,均由牟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晓凤

郑磊律师总结抵押车买卖合同不能撤销的判决理由: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抵押车辆买卖合同。卢宝刚签订合同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受前手委托,代为销售汽车,故买卖合同主体为合同签订双方。合同订立时,明知车辆为案外人设定抵押权,仍然购买,其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主张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