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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不能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7-05-30 22:03

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弓展公司成立,工商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陈美兰出资35万元,占股70%,刘云强出资15万元,占股30%。其中,刘云强于2007年退股,但没做工商变更登记。
二、事实上,陈美兰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孝斌出资,陈美兰代持;刘云强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孝斌代持3.33%,替张彩霞代持26.67%。陈孝斌及张彩霞均为公务员。
三、2009年3月,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签订弓展公司股东协议,共同确认:陈孝斌占股43.33%,陈美兰占股30%,张彩霞占26.67%,该协议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弓展公司盖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
四、此后,陈美兰与陈孝斌及张彩霞产生矛盾,陈孝斌与张彩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陈美兰及弓展公司以其公务员身份等原因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陈孝斌及张彩霞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违法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人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可以享有,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得到确认。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投资有风险,官员需谨慎。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要求在工商局显明的要求。另外,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前些年发生的神木法官投资入股事件,涉事法官不仅没有得到分红,还被任职县法院撤销职务,被县纪委常委给予党纪处分。
二、对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务员来讲,首要就是需要与显名股东维持好关系;另外,为确定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应当在未与显明股东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之前,要求各股东及公司签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股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出资事实的认可为依据,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弓展公司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实际出资情况所持异议,并提出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从各方当事人就弓展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陈述看,陈孝斌、陈美兰在不同时期曾任公司会计和出纳,参与弓展公司的资金管理,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弓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案件来源:
《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