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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大关键问题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6-11-20 18:12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大关键问题
 
货物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大部分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深入探讨与分析。 
  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货损的责任谁承担?
  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 
  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否则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 
  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从条文表述可以看出,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 
  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一是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的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二是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因此,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有没有效力? 
  第一,保价条款存在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均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对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 
  第二,保价条款的内容。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声明价值的适当比例来确定;二是如果托运人决定不选择保价运输,那么除运费之外无需另行支付保价费;相应的,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将根据双方约定限制在运费的若干倍数以内。   第三,保价条款的法律属性。 
  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旦货损发生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有保价条款,承运人应当按照保价数额进行赔偿。当然,当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时,保价条款的另一部分内容将发挥其效力,允许承运人对货损不论实际大小只按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若要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这种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格式化的保价条款应由承运人充分提示风险。 
  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使用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快递详情单等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而运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故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判断保价条款的选择与否是否代表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思。一般而言,保价条款在运单或快递详情单上的表现形式是:单据的正面有是否保价的选择栏,供托运人填写;有保价费的金额栏,供承运人填写根据保价金额计算得出的应收保价费;不保价的具体赔偿限额约定则一般印制在单据背面的一般运输条款中。鉴于不保价的后果具有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因此,应当注意审查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是否在正面的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印制对背面条款的风险提示字样,如果承运人没有在运单正面以适当方式做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口头提示托运人注意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则货损争议发生时承运人无权援引背面的保价赔偿限额对抗托运人的索赔;如果承运人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做出了提示,托运人也签字确认,则可以据此认定保价条款有效。 
  第五,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优先适用。 
  保价条款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损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只要该条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充分尊重。如果货损发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作为确认承运人赔偿数额的依据。 
 
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谁举证?
  我们认为当货损发生时,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尽管《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责任负担问题采取了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一般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发生的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其交运的货物内容、货物运输实际遭受的损害及其价值减损数额,举证责任仍然在托运人;二是《合同法》第304条规定了托运人要有“如实申报”的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而当事人在货损发生后、尤其是货物灭失后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发生争议,其原因往往在于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