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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户口迁移问题,宜昌法院判决各不同

来源:宜昌法律在线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9-07-24 20:45

小孩户口迁移问题,宜昌法院判决各不同

 
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小孩户口迁移的诉讼请求。

 
(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抚养费纠纷不宜一起处理户口迁移为由,不支持户口迁移。
 
钟某甲与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7-25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502民初630号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但自2013年8月离婚后,被告仅仅支付了4个月的费用,后期再未支付过抚养费。
另外,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户籍处,考虑到原告就近入学的便利,原告应在原告之母附近上学,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之母办理户口迁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户籍迁移到原告代理人之处。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某乙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和被告钟某乙所生女儿,2013年8月19日钟某乙和梅某因性格不合在西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钟某甲由梅某抚养、钟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其学业完成,钟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女方不得给孩子该名及转户口。
”离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之母在宜昌工作,原告一直跟随梅某、梅某父母在宜昌西坝生活。
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后,即停止支付。
原告户口目前登记在被告父母所在地西陵区学院街办中山路社区,而原告目前生活在西坝街办光明路社区。
双方因商量迁移户口、支付抚养费方面发生争议,故原告之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本案原告之母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未给付抚养费,被告对此未举证反驳,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相关义务。
2、《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给付到年满18周岁时止。
3、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配合户口迁移,但本案案由系抚养费纠纷,户口迁移不应由本案处理,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乙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钟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钟某甲年满18周岁以前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钟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各负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已预交,应由被告钟某乙负担,被告钟某乙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户口迁移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驳回迁移户口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6-14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591民初383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和原告上学及生活、就医费用开支的急剧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和医疗开支,原告母亲经济收入低,且一直没有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为了原告就学,户口随母亲迁入兴山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何某与被告赵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甲。
2011年2月15日,何某与赵某乙在枝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赵某甲随赵某乙生活,何某不负担抚养费。
2012年6月15日,赵某乙以赵某甲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困难为由,向兴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鄂兴山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与赵某乙自愿达成的协议:赵某甲自2012年7月26日起随何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赵某乙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赵某甲现在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小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起诉状、兴山县人民法院传票和民事调解书、何某的户口簿、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兴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何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后,经兴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调解双方协议约定赵某甲随母生活,赵某乙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以上协议系何某与赵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次诉讼之前,何某与赵某乙一直按调解协议履行。
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赵某甲现已上小学,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逐渐增加,同时因当地消费支出水平的变化,赵某甲提出要求赵某乙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为赵某乙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500元。
赵某甲户口如何迁移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小孩户口迁移问题,宜昌法院判决各不同

 
二、支持小孩户口迁移的诉讼请求。
 
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郑磊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支付原告20176月至20195月期间的抚养费压共计11800元(每月欠付的抚养费400× 25+培优费600/×3=11800 元);2、增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其中生活费增加至1500 /月: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承担一半;3、被告配合将原告户口迁入至原告生父户口所在地;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 01765曰,原告父亲冯某与被告乔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冯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被告每月仅支付600元:且每学期的培优费6 0 0元也没有支付(欠付3年)。随着物价增长,原告开支增加,每月10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被告应增加抚养费。

被告乔某辩称:每月欠付原告400元抚养费属实:确系自已经济困难所致,以后经济状况好转一定付齐。但培优费并非公立学校必须的费用,不应支付,且自己也给原告报了辅导班。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没有道理,要求冯某提供原告实际支出的证据。愿意配合冯某迂移原告户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与母亲被告乔某于登记结婚,生育冯某某,冯某某户口在乔某户口处。冯某与乔某因感情不和,于2765日在猇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冯某某随冯某生活,乔某每月支付 1000元抚养费至冯某指定账户,直至冯某某完成学业:期问随物价波动抚养费应随时调整,冯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乔某在如实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每月周六、周日或节假日接冯某某随其生活;一年内,乔某配合将冯某某户口迁移至冯某处。离婚后,乔某每月实际向冯某某支付抚养费 6 0 0元,且冯某某的户口未迁出。庭审中冯某提出,2 0 1 7年度和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0040元和 23996元,上涨了20%,因此,冯某某的抚养费也应当增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提供的冯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乔某每月应支付冯某某抚养费1000元,其实际每月支付了600元,自2 01 76月至2 0 1 95月,其实际少付抚养费9 6 0 0元(4 0 0 × 24个月),该费用应予补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一般应理解为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的费用及住院医疗费,冯某并耒提供支付了额外教育费用的证据,其主张乔某补足600/年培优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 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996元,《到967元/月,参照该标准,冯某与乔某每月应分别负担冯某某抚养费各 1000元,乔某每月支付冯某某1000元抚养费已经能够满足冯某某的基本生活与支出,冯某亦耒提供冯某某所需支出已经超过每月2000元的让据,冯某某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覆行。双方对迁移户口无异议,应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付的原告冯某某 2 0 1 76月至2 01 95月期间的抚养费9600元支付给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告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将冯某某的户口由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迁移至冯某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金晓路。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