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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交的税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税少,开发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20-04-26 01:47

买房交的税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税少,开发商退吗?法院判决开发商不退

吴君军与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7-15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军,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陈志亭,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君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君军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补充协议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房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来价税合计的总包价变更为价税分列,确定房屋的不含税价格,并明确不含税价连同增值税一并由购房业主负担。
房屋的不含税价为1798747.75元,增值税按11%(即197862.25元)先由开发商预收,等房屋交付时结算,但本案房屋交付时,吴君军发现万胜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开具房屋增值税发票将不含税房价提高到1815100元。
万胜公司单方提高价款的行为对吴君军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结算房款。
综上,涉案房屋不含税价与现行10%增值税率两者合计为1978622.525元,其已支付购房款1996610元,万胜公司应退还17987.475元。
且因本案是开发商拒绝退还税款引发,故相关律师费应由万胜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万胜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类似告知书,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房款计算方式进行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网签备案合同,双方仍应按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
1.本案不动产交易适逢“营改增”税制改革,原以不动产价格为征收依据营业税,现不动产价格则变为不含税价格和增值税两个部分。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单价、房款均包含增值税,所以《补充协议书》是对该房款构成的进一步说明,而不是对房款计算方式的重新约定。
2.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开发商,《补充协议书》没有约定增值税率变动风险由购房者负担。
该补充协议是万胜公司适用新项目政策,即增值税率11%,并推算出房屋不含税价为1798747.75元,增值税为197862.25元,价税合计1996610元。
因预售商品房可能会出现面积补差,只能待房屋交付时开具发票,涉案房屋交付时国家调整增值税率为10%,故万胜公司只能根据合同总价1996610元再行调整房屋不含税价为1815100元。
此外,律师费不是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成本,法院不应支持。
吴君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胜公司立即退还税额差价17987.475元;2.赔偿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3日,吴君军与万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确定以单价每平方米18630.31元、总价199661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预售房屋(预测面积107.17平方米)。
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补充约定:因商品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而导致税收变化,由买受人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
2017年3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了网上备案。
万胜公司(甲方)与吴君军(乙方)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营改增”政策发布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国家财政部税政司规定,2016年5月1日起房地产行业“营改增”,《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载明的单价、总价、面积补偿款以及乙方缴纳的定金首付款按揭款等所有购房款,均为包含增值税金额;2.乙方纳税人类型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不同销售单位可能适用不同增值税征收政策,其对应增值税税率也不同(5%/11%)。
乙方所购单位具体所适用的增值税类型及税率,以政府相关规定为准,具体增值税额度,以增值税发票载明信息为准;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和单价均为包含增值税金额之价款,其中商品房不含税总价为1798747.75元,增值税金额为197862.25元;4.乙方已经知悉因购买商品房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该发票需满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条件方可开具,据此,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取乙方购房款时先行向乙方开具付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待甲方与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时再行开具,同时,甲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乙方应将甲方此前先行开具的收据全部交还甲方。
5.本补充协议内容之含义甲方已充分向乙方做出了说明,乙方已经充分理解和知晓,不存在任何误解,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万胜公司与吴君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房屋的价款。
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已经达成合意即总价为1996610元。
双方在补充协议上也已经明确,该价格已经包含增值税金额。
2.关于补充协议的条款。
认定其条款内容的含义离不开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和签订目的。
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正好涉及营改增政策的落地,万胜公司主导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向房屋购买人明晰税务变化导致的发票开具过程和发票种类的变化;该补充协议第三项仅是依据当时的税务政策进行计算的符合当时条件下的税费比例,是对双方今后涉及发票中税赋科目的列明。
仅凭该补充协议,并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总价款进行了变更,或双方将来在税率变化时总价可能的变更方式。
故根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对房屋含税总价并未产生变动,在税率调整的情况下,万胜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金具体金额的多少系万胜公司自己的商业风险,与房屋购买人无涉。
3.对于吴君军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有相关约定且吴君军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故律师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吴君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还查明:
吴君军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首付款556610元;2月8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余款139万元,连同之前交纳定金5万元,合计支付1996610元。
2018年9月,万胜公司向吴君军交付房屋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房屋面积107.17平方米,单价16936.642717元,金额1815100元,税率10%,税额181510元,价税合计1996610元。
现本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就本案房屋交易前后的税收政策: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通知自同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同时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文件。
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不动产销售者为增值税纳税人,不动产的增值税率11%,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销售的增值税率11%。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为完善增值税制度,自2018年5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10%,并要求确保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一审审理中,吴君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房屋价款组成,其表示因为合同上没有,所以不清楚房屋的不含税单价,只知道不含税总价;关于《补充协议书》签订目的,其称“他让我清晰地知道我买房屋的总价、消费者承担的税费;房屋交付后再开发票,当时万科说如果税率增加要我们补交钱款”;关于如果增值税增加是否愿意补交,其表示“不愿意。
如果合同约定好了,也会交的”;关于税款增补的约定,其称“没有约定,也没有向业务员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书》是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
上诉人吴君军认为《补充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确定房屋的不含税价1798747.75元,增值税另计,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总包价变更为分列计算。
理由:1.任何合同的签订均应有一定目的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对房屋的价款约定明确,但万胜公司仍要求再与购房者签订《补充协议书》,说明协议书内容是对之前约定的变更。
万胜公司抗辩《补充协议书》仅是对房屋价格的构成进行说明,实质是告知书,既与《补充协议书》文义不一致,也与两份合同签订的过程不一致;如果仅是告知,万胜公司只需单方制作,或是在主合同里明示即可,无需与购房者协商。
2.实行“营改增”后,不动产价格由不含税价和增值税两部分组成。
虽然万胜公司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但最终税款负担人是购房人。
《补充协议书》将房款价、税分离的目的就意味着购房人将负担税率提高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购房人也应享有税率降低的利益。
另外,根据附件十一的约定,“因商品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而导致税收变化,由买受人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也意味着由购房者负担税率变化的风险。
3.本案是商品房预售,房屋价款往往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还受交付实测面积变化、税率调整等因素的影响,故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结算,并开具发票。
但万胜公司未与吴君军结算,擅自开具发票增加房屋不含税价款,对此吴君军不予认可。
综上,从《补充协议书》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均可认定《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价款的计算方式,由原来价税合计的总包价变更为价、税分离,双方应以不含税房价1798747.75元的基础上结算。
被上诉人万胜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书》签订目的是在“营改增”税制改革背景下,向购房者进一步明确房款的构成,没有变更价税负担的意思。
理由:1.协议书内容通篇是“营改增”政策具体化,均是法定条款而不是约定条款。
即使是第三条关于价款的约定,也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备案合同的政策解读,总房款1996610元,增值税率11%,房屋的不含税价只能是1798747.75元,这与双方的约定无关。
2.双方对网签备案合同的价款均无异议,吴君军也于2017年2月将房款支付完毕,只是由于本案房屋是预售房屋,可能存在实测面积差额,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房屋交付时开具发票,所以才没有于2017年2月开票。
3.协议书没有加重购房者税率变动风险,因为双方对于税率的调整不可能预见,所以《补充协议书》也不可能进行约定。
因为2016年5月1日刚进行“营改增”调整,确定了11%税率,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法定形式确定11%税率,双方不可能预见到2018年5月政府会进一步也降低税率。
根据附件十一的约定,“因商品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而导致税收变化,由买受人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是针对契税而言,从文义上也可以看出是由于交付面积变化导致的契税税率变化,与增值税无关。
4.万胜公司调整不含税房价是因为增值税率变动引起的,而不是为了自身利益。
商品房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根据《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及无锡市住建局和物价局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及其“一价清”制度的通知》,万胜公司必须按照向政府备案价格进行销售,“一价清”是总包价。
万胜公司与吴君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备案的就是总包价,所以开具发票时房款总额需与总包价1996610元一致。
如果万胜公司执意按《补充协议书》不含税房价开票,则开票总额就变成1978622元,与网签备案价不一致。
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网签备案合同,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补充协议书》只是就网签备案合同中房屋价款进行要素罗列,没有对网签备案合同进行内容变更,双方已履行完毕。
此外,政府进行“营改增”和降税减负均是针对企业而言,吴君军要求仍按税率11%确定不含税房价实际上不是为企业减税降负,而是给消费个人让利,这与政府税制改革和减税政策的出台初衷和要求平稳过渡的精神相背离。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我国“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营改增”对于消费者购买房屋最直接的影响是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所以商品房价款不作区分;而增值税属价外税,价款区分为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共同组成。
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和单位均为包含增值税金额之价款,其中商品房不含税总价为1798747.75元,增值税金额为197862.25元”的理解产生了争议。
对此,本院采信万胜公司的意见,该条款并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价进行变更,也未对房价的计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离不开特定的社会背景,对该协议的解读应结合我国的税制改革。
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草案)》,标志着实施60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开始进行“营改增”的试点,2016年5月正式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试点范围。
由此可见,税制的改革,新旧政策的对接,以及新交易习惯的养成均是需要长时间的磨合,不可能一蹴而就。
本案不动产交易适逢“营改增”的磨合期,对于“营改增”后改变最大的房屋价款构成如何在合同中表述,既能保障购买者的知情权,又能符合价款恒定的意思表示,职能部门没有指导性意见,作为格式文本提供方的开发商也只能进行摸索。
《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的表述就是万胜公司探索性拟定,双方产生歧义时,不仅要对文字的含义进行推敲,还要结合上下文、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及特定的政策背景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补充协议书》虽名为“协议”,但载明的内容均是“营改增”试点意见在本案商品房预售中的适用,均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
争议的第三条也是“营改增”政策的体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备案房价1996610元中包含了增值税额,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如何约定,由于增值税率11%是确定的,房屋的不含税价只可能为1798747.75元。
所以该条仅是对备案合同房款组成的客观罗列和说明,而不能视为对备案合同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
三、《补充协议书》没有对加重购房者税率变化风险。
虽然吴君军称签订协议时销售人员提到税率加重需要补交房款,但万胜公司予以否认,《补充协议书》中对此也没有作专门约定,协议书第三条只是开发商对最终结算价款价、税的政策解读,既没有加重购房者的负担,也没有加重购房者的风险,更没有变更网签备案合同价款的意思。
一审审理中,吴君军本人到庭被问及如果税率提高,增值税增加,是否愿意多支付房款时,吴君军的第一反应是拒绝,说明吴君军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也不存在承担税率变化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动产交易正处于税制调整变动的特殊时期。
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减少重复征税,优化经济结构,降低企业税负,政府进行“营改增”税制改革,继而为进一步为企业降税减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率下调至10%。
由于税控工具信息系统是庞大的工程,万胜公司在2018年9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按税率10%调整备案合同房款的价、税比例。
所以说,万胜公司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是继“营改增”改革后再一次降低税率的应对行为,且该应对行为没有违背双方对房款总价的约定,属于合理修正行为。
万胜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方式让购房者了解“营改增”政策下网签备案合同中房屋价款构成要素,满足购房者知情权的作法值得肯定。
但是,在政府下调增值税率时,万胜公司仍有告之的义务,其单方修正增值税发票内容但未作专门告知确有不妥,应予指正。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备案约定的房价1996610元虽包含着增值税,但对该房价不因增值税率调整而变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仍应按网签备案合同结算房款,吴君军要求退还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吴君军要求万胜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吴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毛云彪
审判员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玉婷



段远峰、闫友智与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6-10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8民初5086号

原告:段远峰,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闫友智,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峰(系闫友智丈夫),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远峰、闫友智诉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远峰(并作为原告闫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孙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远峰、闫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合同金额,由原来的人民币5,998,661元调整为5,944,619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金额减少部分54,2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4,24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业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金额5,998,661元,原告分三次付清了购房款。
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构成包括不含税房价5,404,199.10元和增值税594,661.90元(按11%税率计算)。
根据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
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增值税变化后合同金额也应进行调整。
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合同金额并退还房款,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变更合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款除面积暂测与实测不一致外,不再变动。
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税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3条约定总价,再结合补充条款约定的具体说明,说明房屋总价是含增税的总价款。
增税的纳税主体是销售方,税率调整是政策原因,不受双方当事人的控制。
税率发生变化,但房屋总价并不发生变化。
如果要退税的话,也是退给被告而不是退给原告。
原告对补充条款1.6的理解,该条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谓多退少补的原则,更没有任何降税降价的意思表示或约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青浦区业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不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为5,998,661元。
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
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包含房屋全装修的总房价款,为含增值税价5,998,66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5,404,199.10元,增值税款594,461.90元。
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载明的税率为10%,税额为542,284.08元,价税合计5,965,125元。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被告针对增值税率调整政策向购房业主发布《关于预售合同中“含增值税价”相关条款的说明》,解释主要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业务中,对国家直接负有纳税义务,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独立完成纳税,并非为购房者代扣代缴增值税。
二、依据增值税相关征收管理规定,增值税实行进项税抵扣销项税政策,即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因原告要求被告调整购房合同价格并退还部分房款未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关于预售合同中“含增值税价”相关条款的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增值税税率降低后对房屋价款是否有影响。
首先,增值税的纳税人系房地产销售企业,非购房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代扣代缴的法律关系。
其次,增值税是企业经营成本中的重要内容,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通过减税让利给企业,刺激企业投资,增加企业收入,从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再次,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总房价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原告主张的税率调整并非合同约定的房价变动的因素。
补充条款一第六条虽然对总房价中的不含税价和税款进行了约定,但是该条款系被告根据签约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对发票中的项目进行了分类,该条款与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质上并不冲突,并且合同也未约定增值税税率变更房价也相应变更,同理增值税税率增加的情况下购房人也无需增加购房款。
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价与合同约定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增值税税率的降低不影响房屋总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远峰、闫友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10元,减半收取计626.55元,由原告段远峰、闫友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谭泓洁




罗秀强、张建凤与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9-26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505民初4270号
原告:罗秀强。
原告:张建凤。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开发区四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秀强、张建凤与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秀强、张建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强、张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988171元、税额198817.1元、税率10%,总价为2186988.1元);2、判令被告退还19881.9元总房价;3、判令被告退还271.11元代收契税;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206870元(含11%税额),房屋面积116.17平方米,后被告违约开具发票金额2006245.45元、税率10%、税额200624.55元、总金额2206870元的发票给予原告。
经原告核实,被告在开具发票时恶意提高房价来躲避自身退款责任,并且导致原告额外多支出契税。
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关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根据第八条处理外,不再做变动,表明关于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
涉案房屋交付时,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并无差异,即合同总价款不作任何调整。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2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要求退还19881.9元总房价,其实质是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差,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因为合同补充条款虽然约定买受人购买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但这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不具有降税降价的意思表示,降税降价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并未有任何关于税率调整而调整总房价的约定,原告以不含税总价乘以现行税率机械相加的结果,是擅自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06870元,被告据此代收30093.68元的契税是合法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综上,原告作为购房者,无权主张享有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产生的税差部分金额,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并不存在恶意提高房价来躲避退款责任的行为,原告也并未因此多支出契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罗秀强、张建凤作为买受人、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高新合同201803210058)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文昌路269号鸿文雅苑XX幢XX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6.17平方米,总价款为220687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根据第八条处理外,不再做变动。
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根据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2016年5月1日起房地产行业执行“营改增”政策,买受人知悉并确认,本合同内载明的单价、总价、面积补差款、违约金、赔/补偿金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定金、首付款、按揭款等所有购房款,均已包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买受人购买本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不含税价格为1988171元。
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6687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购房款1540000元;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同日代收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13940元和契税30093.68元;涉案房屋不存在面积补差的情形,尚未办妥产权证。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涉案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金额为2006245.45元,税率为10%,税额为200624.55元,价税合计2206870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物价局备案价格材料、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8)苏0505民初427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而涉案房屋不存在面积补差的情形,故房屋总价款不做变动;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不含税价格为1988171元,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
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
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被告根据2206870元的房屋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秀强、张建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罗秀强、张建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李盼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美芳


沈志栋、永新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9-12-17
•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9)赣08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栋,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现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滨江盛景2号楼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MA3650WLOP。
法定代表人:谈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瑶,女,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志栋因与被上诉人永新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30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志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拆分不含增值税房款是为了缴纳印花税,避免重复纳税,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沈志栋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1、2项的约定,进一步明确标的税费及利率,如遇国家对税费的调整,有了补充协议,适用合同更具有操作性;其次,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擅自单方更改不含增值税房款,不含增值税房款变动增加了沈志栋承担的印花税;最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理解若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补充协议关于商品房的价、税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完善,关于价、税的纠纷应以补充协议作为处理依据,如有两种以上解释也应做出不利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的解释。
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负税人及即为纳税人的主张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属认定事实错误。
在我国,除不可转嫁的税种,其他税均由消费者承担,增值税属价外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真正的赋税人是消费者,因消费者和国家税务机关不直接发生关系,故由卖方代收代缴,卖方仅为法律上的纳税人。
3.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降低增值税率的直接受益人是企业”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国家发改委的[2019]第559、561、562号通知油、电、气价格下调,通知明确指出“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发改委的上述通知精神代表政府心声,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发改委通知中要求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让利于用户,是通过税务改革等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最终将改革的红利让于企业、消费者等所有的市场主体,是对发改委的通知精神的错误理解。
4.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总价随国家财税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并没有做出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是不尊重本案事实。
首先,沈志栋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价和增值税率,双方应依法履行;其次,若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率下调(或上调),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双方均应按国家规定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最后,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税费”,此约定已明确双方均应按国家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税费。
据此,双方对商品房的价、税已有明确约定,现因增值税税率变化,房屋总价(即价税合计)必然受影响。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做出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与沈志栋的诉请违背。
降税和降价概念不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商品房不含增值税的价款,沈志栋不要求也没有理由要求降价,故原审判决认为沈志栋诉要求降价有违背其本意。
沈志栋预交给永新县碧桂园公司11%的增值税款,现国家下调为9%增值税率,国家下调的2%增值税款依法应返还给沈志栋。
因为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缴纳增值税是代交行为,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完成代交税行为前,沈志栋有权保留预交的11%增值税款的所有权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将下调的2%税费款计入不含增值税房价款内开具发票给沈志栋,达到占有沈志栋预交的增值税款的不法目的,且又导致沈志栋多承担印花税。
被上诉人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答辩称:1.标的商品房为固定总价845725元,合同未约定降税降价,沈志栋对房屋总价认识错误;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沈志栋应支付商品房的总价固定为845725元,同时,《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虽区分了不含税总价,但该条同时明确了“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为人民币845725元”,故除建筑面积差异外,标的商品房为固定总价不变。
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固定总价外,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面积补差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了“经上述多退少补后,沈志栋实际应支付的该商品房的房价款总额为845211元”。
因此,无论是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还是调整后,双方均明确了沈志栋应支付的总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原审法院对标的上房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的认定正确。
商品房为固定含税总价,沈志栋实际缴纳的总房价款及答辩人开具发票中总房价款一致,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未单方变更商品房的固定总价,故沈志栋所称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变更标的商品房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增值税纳税主体为永新县碧桂园公司,非沈志栋,沈志栋对纳税主体的认识错误;4.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对标的商品房的固定总价不产生影响,故沈志栋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认识错误。
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纳税行为、纳税金额,根据国家的税率正常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等行为均于沈志栋无关,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了“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845725元”,故补充协议并未调整标的商品房的固定总价。
补充协议中明确增值税税率和不含税价的目的为明确商品房的实际成交总价,又为了税务处理之便利,并非对商品房价款的重新约定,一审判决中关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的纳税行为、纳税金额、纳税税种对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不应产生任何影响”的认定正确。
5.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为降低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上诉人沈志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税款14014.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款房价764914.41元和增值税率9%开具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的企业。
2018年3月10日,原告沈志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100554,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永新县袍田新区复兴路与袍田大道交汇处的永新碧桂园小区5号楼2-3A02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43.06㎡,单价5911.68元/㎡,房款总价为845725元。
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761914.41元,增值税为人民币83810.59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人民币84572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5725元(含定金200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2019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面积补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42.99㎡,与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少0.07㎡,故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退回房价款414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该商品房的房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45311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142.99㎡、单价5423.5588426元/㎡、金额775514.68元、税率9%、税额为69796.32元,价税合计84531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以特急文件形式下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该通知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再次作出《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第九条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进行了变更,房屋总价款是否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均确认了案涉商品房总价为845725元,且买卖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的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来计算房屋总价,虽然补充协议中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761914.41元”的表述,但其后文亦有“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人民币845725元”的约定,且根据国家财税政策,被告关于其拆分不含增值税房款是为了满足其缴纳印花税的需要,避免重复纳税的辩称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种,本案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在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纳税行为的相对性,其双方当事人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本案中,纳税义务人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关于负税人即为纳税人的主张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直接受益人是企业,在本案中直接受益人应为被告而非原告。
原告主张按照国家发改委的相关通知精神“切实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该通知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市场无关,且“让利于用户”并不是简单地将税款退还,而是通过税务改革等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最终将改革的红利让渡于企业、消费者等所有的市场主体。
第四,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总价随国家财税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亦没有作出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的纳税行为、纳税金额、纳税税种对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即该房价不因增值税税率上调而上涨,也不因增值税税率下降而下跌,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845311元(按实际面积142.99㎡计算)履行。
案涉商品房销售增值税税率由11%下调至9%,不应影响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被告现根据国家的政策向税务部门依法缴纳增值税后并由税务部门开具价税合计为845311元(按实际面积142.99㎡计算)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014.27元税款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款761914.41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志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沈志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总价款能否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做出相应调整。
本案是在我国“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与沈志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43.06平方米、单价为5911.68元/平方米及总价款为845725元,而《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不含税房价款为761914.41元、增值税税款83810.59元(增值税税率为11%)、房屋总价为845725元。
在“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为9%,本案房屋总价款能否因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9%而做相应调整,沈志栋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之间存在争议。
沈志栋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价和增值税率及增值税数额,若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率下调(或上调),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增值税税率下调所减少的税费应由购房者享有。
《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的解释。
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虽系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沈志栋和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增值税转嫁给沈志栋,沈志栋应享有增值税税率下降所减少的税费收益。
而永新县碧桂园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涉案商品房的总价由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得来,《补充协议》中房屋价格的组成仅是对涉案商品房价款的客观罗列和说明,不能视为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也不具备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总价款不应做相应调整。
理由如下:首先,沈志栋和永新县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43.06平方米、单价为5911.68元/平方米及总价款为845725元,通过计算可得知,房屋总价是通过房屋单价乘以房屋面积得来,而《补充协议》将房屋总价款845725元明确为不含增值税价款761914.41元和增值税税款83810.59元(增值税税率为11%),两份协议对房屋总价845725元的约定一致,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845725元及单价5911.68元/平方米均是固定含增值税价款。
沈志栋和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面积补差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少0.07㎡,永新县碧桂园公司退回房价款414元,沈志栋实际应支付总房价款为845311元。
可见,在发生面积补差时,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与沈志栋也是以约定的含税单价计算应退房款。
因此,不动产作为家庭大宗财产,双方交易时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即房屋总价款恒定的约定,且房屋总价款是固定含增值税总价款,符合商品房交易习惯,且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补充协议》进一步载明不含税房价、增值税税款和税率,但该不含税房价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固定房屋总价款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1%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在固定总价款的前提下,对适用税率的一种列明方式,并非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也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亦没有明确约定降税可降价或者房屋价款可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更,故《补充协议》列明的内容不会对房屋总价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种。
本案中,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销售了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缴纳相应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永新县碧桂园公司,故增值税发票上税率的增减以及税额的变化,均是永新县碧桂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并不改变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商品房出售主体即永新县碧桂园而非沈志栋,永新县碧桂园和沈志栋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
现国家“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降低增值税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负、激发企业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从长远看必将惠及消费领域及广大消费者。
因此,沈志栋关于房屋总价款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应发生相应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沈志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志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建文
审判员肖永兰
审判员胡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