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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授权不明时责任怎么分配?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孙其磊  时间:2017-04-14 1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对于该款的规定在法学界有诸多的争议。责任该在什么情况下分配,怎么分配,为什么这么分配,到目前为止,众说纷纭。针对现状我提出以下见解,浅议一下该条款。

  一、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于授权不明是指,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明确。对于这连带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分担?该怎么分担?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本条款的司法解释也是空白,即使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模糊。所以,诸家争鸣不已。最具代表性的的是补充责任说,有偿无偿代理说,法条缺陷说。

  二、分析:补充责任说是指代理人负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他们认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授权不明的责任在被代理人,并且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这里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我认为,作为被代理人有义务审核被代理人所委托的事项,对于被代理人的要求有义务去弄清晰。就其结果而言,尽管代理人授权不明,毕竟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代理人的民事活动,而且该学说并没有正确区分代理人在代理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代理人作为补充责任人似乎不太合理。

  当然,有偿无偿代理说也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学说。

  有偿无偿代理说是指在无偿代理中,代理人不负连带责任;在有偿代理中,只有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负连带责任。首先,该学说过于重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金钱关系,把是否是有偿代理来作为是否是负连带责任的标准。我认为,该观点对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假若,在无偿代理中,代理人确实存在者重大过失,却以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来推卸责任,似乎于情于法不合。法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法作为一部私法重在公平公正。尽管授权不明是被代理人的责任,但是,毕竟代理人在实施代理活动过程中存在着过失或者是直接导致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在委托代理时,代理人是无偿的代理就不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原则与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是有偿代理还是无偿代理,之所以有危害结果,更大的情况下是因为代理人所代理的民事活动的实施,当然,授权不明,很显然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我认为该学说也存在的重大缺陷。

  辩证的否定了两种学说的同时,第三种学说的问题就不言而喻。

  所谓法条缺陷说就是指这一规定自身存在法律技术和政策上的重大缺陷,从而遗留下大量难以解决的问题。不可否认,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步完善的民法典,作为民法典替代品的民法通则,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我们应该以宽容的眼光对待。但是,毕竟民法通则的每一条法律规定是经过无数法学界专家学者反复讨论,同时,经过了多次的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之后的成果,它的存在是有它的原因的。他的法律技术确实存在着有些问题对于一些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没有能够说明,作为民法通则补充性法律文件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于该条文做解释说明,这导致了很多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给法律人在适用法律时造成诸多不便。

  三个学说在一定程度上都有一定存的意义与价值,但是,都没有彻底的解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着的问题。在某些方面各个观点都有些偏激,都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我们可以借用马克思哲学辩证法,用扬弃的观点来对待这三种观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可能的使法律条文更加完善。

  民法通则对于这些问题规定含糊不清,我们可以借用一下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理解。授权不明,我们可以理解成为委托合同行为。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代理人在属于代理人权利时可以采取以上三种形式订立一种合同。

  我认为,应当综合借鉴补充责任说和有偿无偿说,因此,我认为对于该项法律条文应当作以下解释:

  借鉴有偿无偿代理学说,区分代理的有偿无偿性,根据代理活动是否是有偿行为来划分将来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承担责任的比例。在无偿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活动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时,可以承担较小部分的责任;反之,则承担责任的比重大一些。

  第一,有偿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失,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授权不明的主要责任,毕竟,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从事的代理行为。同时,代理人也是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但是,这里的连带责任,并非指第三人既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请求代理人或同时请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中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应当在该法律条文中适用。

  第二,无偿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除了在适用上述的原则外,根据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可以摧定,代理人义务的为被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活动,从道义与社会公德上来讲,让代理人承担过多的责任于情于理不合,但是,毕竟代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所以,原则上代理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具体情况决定,代理人于被代理人之间有协议或约定的除外。

  第三,如果代理人在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代理人的委托书授权不明,或者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行为会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时,但是,没有进行过询问被代理人等类似行为,仍然为了代理人的利益继续代理行为,对三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第四,若被代理人因为认知程度,智力水平,文化程度等原因在授权时确实没有预料到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仍实施第三条的行为的,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当然,第三种观点有其生存的土壤和环境,我国目前法律的立法技术上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法律技术和法律政策确实有待提高。

  就目前来讲,民事法律规范确实存在诸多的弊端,民事法律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不具有刑事规范的强制性,这是民事案件的开庭率低于刑事案件的原因之一。还有,民事法律规范存在众多漏洞,法律适用困难,加上错案追究机制的原因,导致法官不敢贸然断案。法定时间的过长在保证案件准确性的同时也会增加了案件的处理时间,为当事人增加了心理成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立足社会发展现实,不断催动科学立法,科学解释,积极催动司法改革,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长远发展。

原文链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5033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