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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管辖的部分批复汇总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7-02-19 1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部分批复汇总
     1、法经〔1993〕72号通知:“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结合案件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
      2、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3、法经〔1994〕256号通知:“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4、法经〔1994〕278号通知:“原告当地法院受理”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
      5、法经〔1994〕307号复函:“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法函〔1995〕86号通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法函〔1995〕89号复函:“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9、法函〔1995〕157号复函:如果约定选择的法院是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的5类人民法院以外的,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10、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