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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3-12-16 15:10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1日,原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由王某与被告张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由王某、被告张某分别出资25.5万元、2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该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由赵某增资318万元。同年8月23日,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出资变更情况予以核准,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登记为赵某。2009年8月13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某纤维素有限公司,并变更注册资本为808万元,股东亦进行了变更。
  原告江苏某纤维素有限公司在新股东加入后,对增加资本账目审计、清产核资时发现: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4月10日在设立原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时所出资的50万元是以顾某等三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5万元及王某的丈夫董某交纳的现金5万元作为出资款,缴存于该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临时账户,并由该信用社出具银行询证函以便公司进行工商登记验资。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后,于同年4月15日将公司临时账户上的资金49万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提取了现金用于清偿顾某等三人在该信用社的贷款。
  原告江苏某纤维素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某在公司登记设立后,有抽回出资的行为,被告张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本案中,王某与被告张某作为原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登记设立后,短期内即将出资款中的45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抽回出资,根据上述所查实的出资款的来源及抽逃时间,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时有虚假出资意图,故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赵某作为该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人即被告张某未足额出资不知情,其已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向被告张某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行为转让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包含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故被告张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其作为原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仍应向公司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故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江苏某纤维素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计人民币24.5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以借款出资、公司设立后又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偿还其个人贷款的行为性质及其转让该股权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某是在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刚成立后不久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提走,不符合正常的投资行为,该行为存在抽逃资金的故意。而抽逃出资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者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可能要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抽逃出资者并不因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当然丧失其股东资格。因此,张某此时仍然是扬中市某纤维素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所查实的出资款的来源及抽逃时间,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时有虚假出资意图,故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
  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由于《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存在,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有权将其有瑕疵的(包括取得时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关于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返还出资的责任的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有一点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它不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被免除适用。因此,出让股东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这是由公司法领域中维护交易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所决定的。
  综上,公司发起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出让人虽然可自由转让其瑕疵股权,但该种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以逃避出让人法定的出资义务来实现。被告张某的股权已合法转让给赵某,赵某作为该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人即被告张某未足额出资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应依法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